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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时间:2015-05-05
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5]15号
  来源:市人社局社会保障监督科 编辑:管理员 点击:1079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现将《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1543

 

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及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金监督举报的积极性,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在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条 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人社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

    人社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案件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人社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并通知举报人;对举报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人社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环节中,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2.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的;

    3.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缴费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4.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参保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采取上述方式协同个人、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2.参保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办理退休手续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采取涂改档案、伪造职工工龄、工种等手段为不具备离退休条件的职工违规办理离退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4.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虚假证明、违规退保骗取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

    5.退休人员死亡、被判刑收监执行以及其他丧失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形发生后,不及时申报,其亲属或他人隐瞒事实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6.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失业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参保单位违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协同参保个人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

    2.参保个人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3.参保个人隐瞒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被判刑收监执行等情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4.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其他组织、参保个人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允许或者诱导非参保个人以参保人名义住院的;

    2.将应当由参保个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申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3.挂床住院或将可门诊治疗的参保个人收治住院的;

    4.采用为参保个人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治疗、分解住院等方式过渡医疗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的;

    5.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个人配药的;

    6.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合并到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的;

    7.协助参保个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或者统筹基金的;

    8.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的;

    9.弄虚作假,以虚报、假传数据等方式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个人账户基金的;

    10.为非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销售药品,代刷社保卡的;

    11.将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医疗服务设施或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费用串换为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申请医疗保险结算,套取基金支付的;

    12.伪造或者使用虚假病历、处方、检查化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13.使用虚假医疗费票据报销的;

    14.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五)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不按规定验证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的;

    2.采取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3.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采取虚构事实或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4.工亡职工直系或其他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5.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6.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医疗服务机构不按规定验证参保个人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的;

    2.医疗服务机构以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3.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采取虚构、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4.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举报范围:

    1.隐瞒、截留、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2.开设账外账、过渡账和坐收坐支社会保险基金的;

    3.伪造、篡改社会保险记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

    4.伪造、变造相关财务报表的;

    5.协同他人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6.将社会保险基金以个人或他人名义违规开设账户存储的;

    7.未按异地就医规定,违规报销医疗费用的;

    8.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实名举报,举报事项线索具体、事实清楚。举报人可通过来访、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网络等形式进行举报。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服务机构应在服务场所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方式。

    第六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受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人社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三)举报人提供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基金监督机构掌握;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对象是实名的举报人,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时,应当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同一事实有多个举报人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同一事实联名举报的,视为对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举报人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按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查实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奖励500元;

    (二)查实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奖励1000元;

    (三)查实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奖励1500元;

    (四)查实金额在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含7万元),奖励2000元;

    (五)查实金额在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奖励3000元;

    (六)查实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奖励5000元,每超过10万元增加500元,奖励金额最多不超过2万元。

    第十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第十一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行为,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人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

  

      

     

举报电话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金业大厦B1512房间

0431-88690532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

0431-85679907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市松江路65

0432-62048077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平市英雄大街59

0434-3266332

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辽源市西宁大路67

0437-3168958

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通化市滨江西路3169

0435-3267066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56

0439-3225997

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松原市松原大路2790

0438-697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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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中兴东大路2-21

0436-3209612

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延吉市建工街500

0433-2879072

长白山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0433-5316567

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梅河口市滨河南街

0435-4303099

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主岭市东正阳街2

0434-6215979

  

责任编辑:王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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